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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場之陳述。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
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
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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