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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
義者,應由繼受權利之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
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
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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