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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
義者,應由繼受權利之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
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
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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