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