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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
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
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
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
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
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
績。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
,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
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
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
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
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
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
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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