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60356人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他供應鏈相關業者實施優質企業認
證,經認證合格者,給予優惠措施。
依前項規定認證合格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經向海關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或申請核准自行具結者,其特定報單之貨物得先予放行,並按月就
放行貨物彙總完成繳納稅費手續。
第一項申請認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優質企業之分類、供應鏈
業別、優惠措施、停止或廢止適用條件、第二項得先予放行之特定報單、
擔保方式、申請自行具結之條件、稅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
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
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
訊平臺。
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
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
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
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
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
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
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
    ,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