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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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