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5584人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
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
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
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