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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
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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