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 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