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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
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
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
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
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
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
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
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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