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 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 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 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