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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
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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