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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
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
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
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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