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 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 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