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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
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
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
訊平臺。
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
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
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
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
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
號別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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