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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刪除)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
及發展水力。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
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
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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