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 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 不得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