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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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