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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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