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