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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
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
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
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
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
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
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
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
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
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
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
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
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
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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