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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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