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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
會)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宗教
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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