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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
    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
    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
    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
    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
    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
    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
    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
      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
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
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
    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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