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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
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
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
保存五年。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
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
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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