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74809330人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者,亦同。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