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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
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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