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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
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
所致者,不在此限。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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