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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
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
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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