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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
    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
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
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
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
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
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
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
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
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
,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
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
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
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
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
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
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
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
,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
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
    程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
    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
,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
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
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
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
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
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
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
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
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民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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