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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
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
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
    ,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
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
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
項規定處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
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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