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 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 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 以結案。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 關提出之具體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