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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
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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