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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
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
      ,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
        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
        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
        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
      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
      質、產品或物品。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
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
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
    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
    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
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
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
    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
    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
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
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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