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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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