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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
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
者應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
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
、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
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
      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
      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
      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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