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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
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
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
      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
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
機關辦理之。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
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
、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
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
發。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
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
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
屍體。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
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
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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