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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
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
    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
    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
      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
、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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