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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
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
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
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
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
理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
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
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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