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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
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
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
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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