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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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