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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
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
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
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
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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