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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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