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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
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
      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
      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
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
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
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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