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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
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
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
      ,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
      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
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
    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
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
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
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
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
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駁回其申請。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
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算。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
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
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
    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
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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