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政府為辦理本保險,應設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來源 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僅得投資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處分;其管理 、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 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 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