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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
、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
    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
    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
    、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
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
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
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
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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