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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
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
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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