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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
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
修正或調整之。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
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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