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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
    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
    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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